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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莊文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達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謙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9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達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8200元,於103年10月15日工作時,因被告達盈公司之營業場所內之理貨臺上推疊貨件時,左手持美工刀割訂貨單,同時拉貨件,因理貨臺之打包帶突然斷裂,瞬間造成原告之手臂回彈,致使美工刀刀尖刺傷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眼破裂、半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其他眼及附件手術後狀態、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白內障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而失能,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而於105年2月29日辦理退休,並於105年3月1日至通盈公司任職,僅能從事理貨工作,造成薪資減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39萬210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53萬4786元,被告應給付125萬7000元,爰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均無意見,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司機,於103年10月15日工作時間,因被告達盈公司營業場所內之理貨臺上推疊貨件時,左手持美工刀割訂貨單,同時拉貨件,因理貨臺之打包帶突然斷裂,瞬間造成原告之手臂回彈,致使美工刀刀尖刺傷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眼破裂、半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其他演及附件手術後狀態、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白內障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失能,致減少勞動能力3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9萬1202元,並已受領失能給付53萬478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93頁、107年9月18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受有前開職業災害,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1.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二)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僱主應負賠償責任,但僱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487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89年5月5日施行)。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487條之1,規範目的不同,前者著重在勞工之職業災害保護,採過失推定原則,僅係就過失有無之舉證責任有所倒置,即被害人就雇主具有過失毋庸負舉證責任,但雇主得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
而民法第487條之1著重在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之保護,採無過失主義。
上開兩條文之請求,應屬請求權規範競合,經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應由雇主舉證並無過失,自免除賠償責任,被告已自認有過失,另原告於堆疊貨件時,同時以左手持美工刀割訂單,同時拉貨,因打包帶突然斷裂,左手回力造成美工刀尖刺傷眼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民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9萬2102元,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擔任理貨員,月薪約1萬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經營汽車貨運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有被告之公司登記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179萬2102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139萬210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79萬2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前開操作方法並無疏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理貨之打包帶突然斷裂而受傷,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3.被告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79萬21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53萬4786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5萬7316元(計算式:1,792,102-534,786=1257316),原告僅請求125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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