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訴,136,2018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許詔戎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7,354元及資遣費3,223 元,合計40,577元,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其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又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依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其投保單位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是關於被告名稱是否記載有誤,亦有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