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訴,136,201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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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許詔戎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依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其投保單位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非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又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所繳納裁判費尚有不足。

上開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7 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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