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訴,14,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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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蘇志修
被 告 新北市立鶯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與原告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並應給付自民國106 年1 月16日離職日起至恢復上班日止期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231,000 元,給付原告至恢復上班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在期間。

原告係44年6 月18日出生,於離職時106 年1 月16日為61歲7 月,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3 年5 月,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3.42倍(計算式:3 年+5/12年=3.4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陳報自106 年1 月每月工資為21,009元,以3.42年計算,工資總額為(計算式:21,009元×12月×3.42年=862,209 元),原告起訴聲明前項請求之價額即為862,209 元。

又原告起訴聲明後項請求給付工資自106 年1 月16日離職日起至恢復上班日止期間之薪資231,000 元,其請求區間與前項相同,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之,故應以862,209 元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並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540 元,是本件起訴時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5 元(計算式:9,470 元×1/2 -2,540 元=2,195 元)。

(二)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21,00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後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62,209 元,業如前述。

又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工資10,504元、自106 年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翌日5 日給付原告21,009元,其請求區間與前開第1項聲明確認原告自106 年1 月16日後至復職之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同,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不併算之,故仍應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862,209 元核定為準。

基此,因變更後訴之聲明價額仍與起訴時之價額一致,是變更後之聲明價額無庸另加徵收裁判費。

二、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9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及變更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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