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訴,15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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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王斌
被 告 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大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依兩造訂立協議書約定及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原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

次查,被告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大郎之營業所及住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41頁),雖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記載被告曾大郎之住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之1(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大郎以上開處所為其住所或居所,自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曾大郎住所或居所設於上開處所,進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履行地位處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大郎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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