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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林采柔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次查,依上訴人林語柔、林采柔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記載,本件上訴人林語柔、林采柔上訴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7,904元、16萬5,128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2,655元,又上訴人林語柔、林采柔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部分,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上訴人林語柔、林采柔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290元、7,1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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