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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漢濱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福元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部分「2,112,500元」減縮為「1,426,7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之後又擴張為原來「2,112,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民國(下同)45年11月18日出生,87年5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約定底薪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即最後工作日向被告公司辦妥自請退休,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65,000元。
原告於94年6月30日勞退新舊制轉換時仍維持舊制,是依據勞基法第53條、55條之規定,應以32.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計算式:215+12.5=3 2.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2,112,500元。
兩造間曾於105年7月4日及同年月18日於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故當時原告對於平均工資之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調解當時為何以月薪43,900元計算,原告亦印象模糊。
而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之每月月薪已含預支退休金21,100元,原告否認之。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43,900元:根據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原告自87年5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為33,300元,在98年11月調薪為43,900元,直到原告104年7月30日退休為止,未再變動。
次參調解記錄可證明,原告自認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43,900元,本件起訴時改口顯不足採信。
何況原告在第二次調解期日,更擴張請求的年限,顯然已充分掌握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要追求退休金極大化,若原告退休前的平均工資果真較高,更可大幅拉高請求的數額,難以想像會自我限縮而放棄權利?足見原告明知其退休前平均薪資就是43,900元,所以在調解時便以該金額為計算退休金數額。
㈡原告雖得請求退休金1,426,750元,但其預支之退休金合計已逾此數額,被告得主張抵銷:⒈被告在98年11月幫原告調薪時,原告已工作11年、時年53歲,即將符合退休條件,而原告經常借支薪資,故被告與原告議定,在98年11月調薪後,被告每月暫付原告65,000元,包含薪資43,900元與預支退休金21,100元。
⒉自98年11月起至104年7月為止,原告在5年9個月期間,預支退休金計1,455,900元(計算式:21,100元69個月=1,455,900 元),相較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1,426,750元,被告尚超額支付原告29,150元,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由。
⒊若原告否認預支退休金,其既已承認在該期間實領65,000元,則超出其薪資43,900元之部分總計1,455,9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該金額返還予被告,被告並以該1,455,9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1,426,750元相互抵銷,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29,150元。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3頁)㈠原告於45年11月18日出生,於87年5月25日至104年7月30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8年11月起至退休為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5,000元。
㈡原告適用勞退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5。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之薪資為何?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負面所列舉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
2.再者,雇主要求員工遠離家鄉至國外地區服務,派駐期間又非短期、偶然之性質,並因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而付與駐外員工津貼以補償其遠赴國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且該駐外人員按月支領該項津貼,從無例外,是駐外津貼係駐外員工在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核係上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性質。
3.原告主張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65,000元,薪資內容包括派駐大陸津貼人民幣5000元在內,已經提出104年6月份薪資條、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75頁)。
經查,依該份薪資條記載原告薪資為:「底薪30,000+津貼30,000+出勤津貼5,000,合計6,5000」,薪資轉帳明細也證明上開104年6月份薪資條所載實發金額「38,391」元,確實於104年7月3日轉入原告帳戶內,再審酌被告對「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原告退休為止,每月均給付原告6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定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65,000元一節,應屬可信4.被告雖辯稱每月給付被告的65,000元其中43,900元是薪水,另外21,100元是預支退休金一語,但也表示預支退休金部分只有口頭協議而已,沒有任何書面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原告否認此項口頭協議,且被告此項抗辯也與前述104年6月份薪資條記載薪資項目情形不符,該薪資條也無任何「預支退休金」之項目;
再參照一般企業都是等勞工正式辦理自請退休時才會給付舊制退休金(因為勞方可能於自請退休前即遭逢意外或病故等情形,此時資方即毋需給付舊制退休金),以及被告並未能說明每月給付「21,100元」的退休金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也無其他佐證,故被告此項抗辯,即無法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何?1.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即最後工作日向被告公司辦妥自請退休,其適用勞退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5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65,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2,112,500元(計算式:65,000元32.5=2,112,500元)。
2.被告雖抗辯自98年11月起至104年7月為止,原告在5年9個月期間,預支退休金計1,455,900元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證明,且與一般企業常情相違,無法採信,已如前述,自應認定被告並未預先給付任何退休金。
3.被告又抗辯原告已經自認其薪資為43,90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4年7月為止,原告已超領薪資1,455,900元,屬不當得利,自得以該1,455,900元,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相互抵銷云云。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確曾表示:「同意用43900元計算月薪,並以此計算退休金(金額為0000000元)」一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當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兩造開庭時爭執原告薪資究竟是65,000元或是43,900元,被告也以原告在調解時曾自認薪資為43900元一語作為抗辯,故原告所稱「同意用43900元計算月薪」、「以此計算退休金」,此項意思表示應如其所稱:「於107年6月20日之庭期,原告為求不傷和氣地使案件得以圓滿解決,遂釋出最大誠意,始同意將派外津貼人民幣5,000元自平均工資剔除,僅以勞保(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舊制退休金為1,426,750元,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1,426,750元。
豈知被告竟仍悍然拒絕,絲毫未見解決之誠意」(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並非自認,也不發生有無撤銷自認之問題。
再者,原告薪資既經本院認定為65,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超領薪資1,455,900元」之情形,故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也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2,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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