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炳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馨予
陳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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