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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光偉因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零玖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壹拾貳萬柒仟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
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肆佰玖拾伍元(計算式:1,995元+4,500元=6,4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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