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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雅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金村即美麗淑女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27-42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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