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訴,5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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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佳玟
被 告 文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於107年4月18日由歐陽威仁變更為吳士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並由吳士元署名具狀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3-54頁),應認定已經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是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歐陽威仁所共同設立經營,並由歐陽威仁擔任公司代表人,公司主要業務是負責協助有關保險理賠事件代被保險人處理相關理賠事宜,並收取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

原告自公司設立起即擔任業務人員,並約定原告就所處理之理賠業務可享有被保險人所領取的保險理賠23%至30%不等的獎金,雙方一直皆依此約定履行。

但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被告公司無預警將原告解雇,同年10月並將原告退保,迄今仍有如附件1所示原告所承辦之保險理賠業務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27,610元尚未給付,為此,依雙方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為前代表人歐陽威仁之配偶,但在公司只是擔任業務一職,並非股東、合夥人或其他經營職稱。

原告所講的23%至30%獎金全歸她,只是原告的說法,正確來說,公司所有業務獎金都是服務費的25%至50%。

即使問前負責人也並非原告講的都是她的。

原告離職日期無誤,也是她說她做不下去,才對原告做解職的動作。

原告於106年9月30日離職後已非公司員工,當然無法領取後續獎金,如果離開之後還去跟客戶收款,就屬於業務侵占。

而且原告附件寫的客戶及金額,如何能證明這是她的客戶及有收取上述的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代表人歐陽威仁之配偶,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有關保險理賠事件代被保險人處理相關理賠事宜,並收取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

㈡原告於106年9月30日離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業務獎金約定之內容而言: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得領取被保險人所領取的保險理賠23%至30%不等的業務獎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約定存在,即無法認定屬實。

至於原告提出的「李佳玟5月份收入表」、「李佳玟9月份收入表」、「歐陽威仁5月份存摺資料」、「李佳玟9月份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9-77頁),雖有3筆款項(郭宥宏、江明學、蔡東琪),是依照「李佳玟5月份收入表」、「李佳玟9月份收入表」所記載所收取的服務報酬金額全數匯款到原告帳戶,但更多其他客戶所收取的服務報酬,例如從106年9月的周玉雲、鄧家宇、陳柏翰、林聖欽、鄭竹庭、洪鳴禧、陳進德、林俊守、曾耀漳等人,原告也承認都只有收到一半的業務獎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仍有疑問。

2.再者,依照107年4月17日由被告公司前代表人歐陽威仁具名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正確的說法是,當初言明我跟你做的業績獎金一人一半,但為了讓你安心,所以我把我的部分放在你那邊,並非她講的都是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歐陽威仁曾經於106年10月2日以LINE告知原告「往後收的每一條都會50%拿給你」、「這個部分你不需要擔心」(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歐陽威仁也否認所收取的業務獎金全部都歸原告所有,而只需要給付一半。

本院審酌歐陽威仁於提出答辯狀當時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故依上述記載,應認定被告已經自認原告就其經手案件之理賠金23%至30%服務報酬應有一半的業務獎金。

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的金額而言: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迄今仍有如附件1所示原告所承辦之保險理賠業務獎金共計1,127,610元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5頁),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委託契約書25份為證,並刪除起訴狀附件1無委託契約書者後,重新整理計算得請求的金額如附件2所示為1,230,270元(見本院卷第101-149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附件寫的客戶及金額,如何能證明這是她的客戶及有收取上述的金額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中,⑴依原告提出之25份委託契約書記載,只有編號17、19陳偉翔、曾耀漳2份委託契約書上「承辦人」欄非原告簽名,而為訴外人「林炯輝」(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其他均屬原告具名簽約承辦。

另外,原告也陳稱:「(如何證明你提出的附表有收到這些傭金?)這些是客戶或者是公司的員工,我打電話問的,確實都有收到錢」一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2月收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65頁)。

⑵原告雖主張編號17、19兩份委託契約書是因當時不在公司而委託林炯輝代為簽名,實際上仍由原告承辦一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但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即無法採信,故應將此2筆服務報酬扣除。

另外,依照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6年12月份收入表記載,附表2編號7、10、11、12、13、14、15、21、22者均已收取服務報酬。

本院審酌原告已經於106年9月30日離職,不再經手公司金錢,而相關帳冊資料均由被告公司保管持有中,故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被告公司就所抗辯並未收取上述案件的服務報酬一節,自應由其提出相關財務帳冊資料以盡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

但被告公司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抗辯屬實。

⑶從而,扣除附表2編號17、19兩份委託契約書服務報酬後,原告得請求給付的業務獎金,應為1,203,800元的半數即60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6019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6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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