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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湯金桃
被 告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1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其請求給付93,417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乃在證明其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狀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原告提起本訴,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3,000 元(計算式:4,000 -1,000 =3,0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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