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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楊志勝
被 上訴人 陳協甫即日日興生猛活海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及命補繳裁判費期日五日,上訴人應於107年10月8日前補繳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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