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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蔡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任職於被告,嗣於105 年10月31日遭被告解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5 月部分薪資及同年6 月至10月薪資、10天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544895元。
兩造為免爭議乃於105 年11月3 日簽立「積欠薪資證明」,記載「茲證明蔡國隆先生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離職,薪資計算至該員離職日,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該名職員,105 年5 月份部分新資、6 月至10月薪資、10天預告工資費用、資遣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00+58796+70000+72150+65000+74111+60510+23614+97114 ,總金額為544895元整。
若無法於離職日一次給付所有積欠薪資總額(除10月薪資需於11月7 日給付),此筆費用得依法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開立此單,以茲證明。」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43796 元,其餘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44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簽立之「積欠薪資證明」影本1 件(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5 號卷宗,第19頁)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簽立之「積欠薪資證明」,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洵為正當。
而依被告簽立之「積欠薪資證明」,內容記載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5448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3796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01099元(計算式:544895-43796 =501099),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被告簽立之「積欠薪資證明」已載明被告若無法於原告離職日(即105 年10月31日)一次給付所有積欠薪資總額(除10月薪資需於11月7 日給付),原告得依法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等語,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亦為正當。
是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積欠薪資證明」,請求被告給付501099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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