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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旭宏
何素貞
林永安
嚴陳鳳英
黃淑姿
秦貴香
粘煒堂
賴永祥
黃清海
林威賓
曾俊豪
蔡榮鴻
林俊男
呂佾龍
林坤在
李和珠
柯清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里
原 告 游桂雲
謝婕翎
吳劍鵬
林彥達
被 告 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林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規定。
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813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董事即清算人林世雄、林孝光(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資遣全體員工,惟因同年7、8月間仍有喜宴新人訂席無法臨時退桌,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義發要求伊等繼續工作、協助公司,看看公司可否繼續經營下去,然被告卻於106年7月31日將伊等勞健保退保,更在106年8月31日始告知伊等作到當日為止,按伊等自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
又被告於原告謝婕翎產假期間,並未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47元。
另被告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游桂雲、林永安、林坤在提繳勞工退休金,伊等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各為6萬8,160元、6萬3,240元、9萬1,800元。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應領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經解散,資產僅餘30幾萬元,不足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資遣全體員工,並且叫伊等作到同年7月31日,並在106年7月31日將伊等勞健保退保,到了同年7月底時,又叫伊等做到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意旨,佐以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等節,應認兩造係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結束營業,又被告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3日、同月23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股東臨時會,分別決議被告公司停止營業、被告公司解散,並在107年2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為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公司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81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依上足證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渠等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年資、月薪計算,被告應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乙節,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77至178頁),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年資、月薪計算結果,原告黃旭宏、游桂雲、何素貞、林永安、嚴陳鳳英、黃淑姿、秦貴香、謝婕翎、粘煒堂、賴永祥、黃清海、陳俊里、吳劍鵬、林威賓、曾俊豪、蔡榮鴻、林俊男、呂佾龍、林坤在、李和珠、林彥達、陳俊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
至原告柯清林部分,依其年資及月薪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3萬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原告柯清林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倘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理自明。
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在106年6月30日向原告預告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
查,原告謝婕翎主張,被告未給付伊產假期間薪資4萬3,947元乙節,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謝婕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產假期間薪資4萬3,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游桂雲、林永安、林坤在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按月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使伊等分別受有損害6萬8,160元、6萬3,240元、9萬1,800元乙節,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游桂雲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為有據,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產假薪資(原告謝婕翎部分)、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原告游桂雲、林永安、林坤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姓 名 │資遣費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原│兩造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號│ │ │ │告之金額 ├────┬─────┤
│ │ │ │ │ │原告 │被告 │
├─┼─────┼─────┼───────┼──────┼────┼─────┤
│1 │黃旭宏 │8萬4,630元│ │8萬4,630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2 │何素貞 │3萬9,666元│ │3萬9,666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3 │林永安 │4萬3,916元│勞退6萬3,240元│10萬7,156元 │百分之16│百分之84 │
├─┼─────┼─────┼───────┼──────┼────┼─────┤
│4 │嚴陳鳳英 │4萬2,500元│ │4萬2,500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5 │黃淑姿 │5萬8,366元│ │5萬8,366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6 │秦貴香 │1萬1,667元│ │1萬1,667元 │百分之46│百分之54 │
├─┼─────┼─────┼───────┼──────┼────┼─────┤
│7 │粘煒堂 │8萬4,630元│ │8萬4,630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8 │賴永祥 │2萬6千元 │ │2萬6千元 │百分之55│百分之45 │
├─┼─────┼─────┼───────┼──────┼────┼─────┤
│9 │黃清海 │8萬0,253元│ │8萬0,253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10│林威賓 │4萬1,611元│ │4萬1,611元 │百分之39│百分之61 │
├─┼─────┼─────┼───────┼──────┼────┼─────┤
│11│曾俊豪 │1萬7,500元│ │1萬7,500元 │百分之52│百分之48 │
├─┼─────┼─────┼───────┼──────┼────┼─────┤
│12│蔡榮鴻 │1萬8,395元│ │1萬8,395元 │百分之50│百分之50 │
├─┼─────┼─────┼───────┼──────┼────┼─────┤
│13│林俊男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百分之45│百分之55 │
├─┼─────┼─────┼───────┼──────┼────┼─────┤
│14│呂佾龍 │6萬8,580元│ │6萬8,580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15│林坤在 │9萬0,476元│勞退9萬1,800元│18萬2,276元 │百分之19│百分之81 │
├─┼─────┼─────┼───────┼──────┼────┼─────┤
│16│李和珠 │4萬5,234元│ │4萬5,234元 │百分之34│百分之66 │
├─┼─────┼─────┼───────┼──────┼────┼─────┤
│17│柯清林 │3萬0,014元│ │3萬0,014元 │百分之50│百分之50 │
├─┼─────┼─────┼───────┼──────┼────┼─────┤
│18│陳俊里 │7萬0,833元│ │7萬0,833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19│游桂雲 │5萬1千元 │勞退6萬8,160元│11萬9,160元 │百分之17│百分之83 │
├─┼─────┼─────┼───────┼──────┼────┼─────┤
│20│謝婕翎 │5萬8,366元│產假4萬3,947元│10萬2,313元 │百分之21│百分之79 │
├─┼─────┼─────┼───────┼──────┼────┼─────┤
│21│吳劍鵬 │7萬7,163元│ │7萬7,163元 │百分之34│百分之66 │
├─┼─────┼─────┼───────┼──────┼────┼─────┤
│22│林彥達 │8萬7,549元│ │8萬7,549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
└─┴─────┴─────┴───────┴──────┴────┴─────┘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
│編│姓 名 │到職日 │計算至106 │月 薪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備 註 │合計應領 │
│號│ │ │年7月31日 │ │ │ │ │ │
│ │ │ │之年資 │ │ │ │ │ │
├─┼─────┼──────┼─────┼─────┼─────┼─────┼─────┼──────┤
│1 │黃旭宏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5萬9,740元│8萬4,630元│3萬9,828元│ │12萬4,458元 │
├─┼─────┼──────┼─────┼─────┼─────┼─────┼─────┼──────┤
│2 │何素貞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2萬8千元 │3萬9,666元│1萬8,668元│ │5萬8,334元 │
├─┼─────┼──────┼─────┼─────┼─────┼─────┼─────┼──────┤
│3 │林永安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3萬1千元 │4萬3,916元│2萬0,668元│勞退6萬3,2│12萬7,824元 │
│ │ │ │ │ │ │ │40元 │ │
├─┼─────┼──────┼─────┼─────┼─────┼─────┼─────┼──────┤
│4 │嚴陳鳳英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3萬元 │4萬2,500元│2萬元 │ │6萬2,500元 │
├─┼─────┼──────┼─────┼─────┼─────┼─────┼─────┼──────┤
│5 │黃淑姿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4萬1,200元│5萬8,366元│2萬7,472元│ │8萬5,838元 │
├─┼─────┼──────┼─────┼─────┼─────┼─────┼─────┼──────┤
│6 │秦貴香 │105年9月20日│9月10日 │3萬元 │1萬1,667元│1萬元 │ │2萬1,667元 │
├─┼─────┼──────┼─────┼─────┼─────┼─────┼─────┼──────┤
│7 │粘煒堂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5萬9,740元│8萬4,630元│3萬9,828元│ │12萬4,458元 │
├─┼─────┼──────┼─────┼─────┼─────┼─────┼─────┼──────┤
│8 │賴永祥 │105年6月1日 │1年1月 │4萬8千元 │2萬6千元 │3萬2千元 │ │5萬8千元 │
├─┼─────┼──────┼─────┼─────┼─────┼─────┼─────┼──────┤
│9 │黃清海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5萬6,650元│8萬0,253元│3萬7,768元│ │11萬8,021元 │
├─┼─────┼──────┼─────┼─────┼─────┼─────┼─────┼──────┤
│10│林威賓 │104年6月3日 │2年29日 │4萬元 │4萬1,611元│2萬6,668元│ │6萬8,279元 │
├─┼─────┼──────┼─────┼─────┼─────┼─────┼─────┼──────┤
│11│曾俊豪 │105年4月1日 │1年3月 │2萬8千元 │1萬7,500元│1萬8,668元│ │3萬6,168元 │
├─┼─────┼──────┼─────┼─────┼─────┼─────┼─────┼──────┤
│12│蔡榮鴻 │105年3月10日│1年3月21日│2萬8千元 │1萬8,395元│1萬8,668元│ │3萬7,063元 │
├─┼─────┼──────┼─────┼─────┼─────┼─────┼─────┼──────┤
│13│林俊男 │105年1月31日│1年6月 │3萬4千元 │2萬5,500元│2萬2,668元│ │4萬8,168元 │
├─┼─────┼──────┼─────┼─────┼─────┼─────┼─────┼──────┤
│14│呂佾龍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4萬8,410元│6萬8,580元│3萬2,276元│ │10萬0,856元 │
├─┼─────┼──────┼─────┼─────┼─────┼─────┼─────┼──────┤
│15│林坤在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6萬3,860元│9萬0,476元│4萬2,572元│勞退9萬1,8│22萬4,848元 │
│ │ │ │ │ │ │ │00元 │ │
├─┼─────┼──────┼─────┼─────┼─────┼─────┼─────┼──────┤
│16│李和珠 │103年12月1日│2年7月 │3萬5,020元│4萬5,234元│2萬3,348元│ │6萬8,582元 │
├─┼─────┼──────┼─────┼─────┼─────┼─────┼─────┼──────┤
│17│柯清林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2萬0,600元│4萬5,900元│1萬3,732元│ │5萬9,632元 │
├─┼─────┼──────┼─────┼─────┼─────┼─────┼─────┼──────┤
│18│陳俊里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5萬元 │7萬0,833元│3萬3,332元│ │10萬4,165元 │
├─┼─────┼──────┼─────┼─────┼─────┼─────┼─────┼──────┤
│19│游桂雲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3萬6千元 │5萬1千元 │2萬4千元 │勞退6萬8,1│14萬3,160元 │
│ │ │ │ │ │ │ │60元 │ │
├─┼─────┼──────┼─────┼─────┼─────┼─────┼─────┼──────┤
│20│謝婕翎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4萬1,200元│5萬8,366元│2萬7,472元│產假4萬3,9│12萬9,785元 │
│ │ │ │ │ │ │ │47元 │ │
├─┼─────┼──────┼─────┼─────┼─────┼─────┼─────┼──────┤
│21│吳劍鵬 │103年12月1日│2年7月 │5萬9,740元│7萬7,163元│3萬9,828元│ │11萬6,991元 │
├─┼─────┼──────┼─────┼─────┼─────┼─────┼─────┼──────┤
│22│林彥達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6萬1,800元│8萬7,549元│4萬1,200元│ │12萬8,749元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
│編│姓 名 │到職日 │資遣年資 │月 薪 │原告請求之│計算式 │
│號│ │ │ │ │資遣費 │ │
├─┼─────┼──────┼──────┼─────┼─────┼────────────┤
│1 │黃旭宏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5萬9,740元│8萬4,63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7,0│
│ │ │ │ │ │ │4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萬 │
│ │ │ │ │ │ │4,630元。 │
├─┼─────┼──────┼──────┼─────┼─────┼────────────┤
│2 │何素貞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2萬8千元 │3萬9,66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0,7│
│ │ │ │ │ │ │9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萬9│
│ │ │ │ │ │ │,666元。 │
├─┼─────┼──────┼──────┼─────┼─────┼────────────┤
│3 │林永安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3萬1千元 │4萬3,91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5,1│
│ │ │ │ │ │ │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萬 │
│ │ │ │ │ │ │3,916元。 │
├─┼─────┼──────┼──────┼─────┼─────┼────────────┤
│4 │嚴陳鳳英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3萬元 │4萬2,50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3,7│
│ │ │ │ │ │ │1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萬2│
│ │ │ │ │ │ │,500元。 │
├─┼─────┼──────┼──────┼─────┼─────┼────────────┤
│5 │黃淑姿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4萬1,200元│5萬8,36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0,0│
│ │ │ │ │ │ │2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萬8│
│ │ │ │ │ │ │,366元。 │
├─┼─────┼──────┼──────┼─────┼─────┼────────────┤
│6 │秦貴香 │105年9月20日│9月10日 │3萬元 │1萬1,667元│資遣基數為【0+107/248】 │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 │
│ │ │ │ │ │ │2,944元(計算式:月薪× │
│ │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
│ │ │ │ │ │ │1萬1,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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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粘煒堂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5萬9,740元│8萬4,63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7,0│
│ │ │ │ │ │ │4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萬 │
│ │ │ │ │ │ │4,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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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永祥 │105年6月1日 │1年1月 │4萬8千元 │2萬6千元 │資遣基數為【0+433/744】 │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
│ │ │ │ │ │ │,935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 │
│ │ │ │ │ │ │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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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清海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5萬6,650元│8萬0,253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2,5│
│ │ │ │ │ │ │3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萬0│
│ │ │ │ │ │ │,2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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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威賓 │104年6月3日 │2年29日 │4萬元 │4萬1,611元│資遣基數為【1+59/744】(│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3,1│
│ │ │ │ │ │ │7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萬1│
│ │ │ │ │ │ │,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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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俊豪 │105年4月1日 │1年3月 │2萬8千元 │1萬7,500元│資遣基數為【0+165/248】 │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
│ │ │ │ │ │ │,629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 │
│ │ │ │ │ │ │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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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蔡榮鴻 │105年3月10日│1年3月21日 │2萬8千元 │1萬8,395元│資遣基數為【0+517/744】 │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9│
│ │ │ │ │ │ │,457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 │
│ │ │ │ │ │ │萬8,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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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俊男 │105年1月31日│1年6月 │3萬4千元 │2萬5,500元│資遣基數為【0+3/4】(新 │
│ │ │ │ │ │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 │ │ │ │ │ │+(月+日÷當月份天數)÷12│
│ │ │ │ │ │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 │ │ │ │ │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5,500│
│ │ │ │ │ │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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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呂佾龍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4萬8,410元│6萬8,58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0,5│
│ │ │ │ │ │ │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萬 │
│ │ │ │ │ │ │8,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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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坤在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6萬3,860元│9萬0,47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3,0│
│ │ │ │ │ │ │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萬0│
│ │ │ │ │ │ │,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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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和珠 │103年12月1日│2年7月 │3萬5,020元│4萬5,234元│資遣基數為【1+247/744】 │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6│
│ │ │ │ │ │ │,646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 │
│ │ │ │ │ │ │萬5,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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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柯清林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2萬0,600元│4萬5,90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0,0│
│ │ │ │ │ │ │1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 │ │ │ │ │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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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俊里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5萬元 │7萬0,833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2,8│
│ │ │ │ │ │ │4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萬0│
│ │ │ │ │ │ │,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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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游桂雲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3萬6千元 │5萬1千元 │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2,4│
│ │ │ │ │ │ │5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萬1│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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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謝婕翎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4萬1,200元│5萬8,36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0,0│
│ │ │ │ │ │ │2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萬 │
│ │ │ │ │ │ │8,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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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吳劍鵬 │103年12月1日│2年7月 │5萬9,740元│7萬7,163元│資遣基數為【1+247/744】 │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
│ │ │ │ │ │ │,573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 │
│ │ │ │ │ │ │萬7,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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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林彥達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6萬1,800元│8萬7,549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0,0│
│ │ │ │ │ │ │4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萬7│
│ │ │ │ │ │ │,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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