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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劉寧成
被 告 縈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綉嵐
人
被 告 王順清(原名:洪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餘額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規定。
查,被告縈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縈佳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4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2567240號函解散登記,並由其全體股東選任被告王綉嵐(下逕稱姓名)為清算人,有縈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
是依前揭規定,縈佳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清算人王綉嵐為縈佳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縈佳公司前邀同王綉嵐、被告王順清(原名:洪順清,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就其中36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餘54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分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王綉嵐及王順清就縈佳公司對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自94年3月17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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