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1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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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馥徽
相 對 人 榮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榮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王文儐告知蔡宏誌有汽油添加劑獨家生產技術,且邀約其投資,遂與王文儐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於106 年6 月間設立榮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釷公司),並委由王文儐辦理設立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王文儐同時另行出資,供蔡宏誌設立微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觀公司),製造除垢劑以保護配方技術,聲請人與王文儐、蔡宏誌三方並共同議定,微觀公司以成本價提供除垢劑給榮釷公司,並以榮釷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銷售利潤全數帳列榮釷公司,基於蔡宏誌係以技術出資,是於榮釷公司設立時以三成股分充作其技術入股,即由聲請人及王文儐之出資額中撥出150 萬元代蔡宏誌及其配偶李毓秀之現金出資,形成榮釷公司之股東結構為王文儐持股三成五,聲請人及配偶洪振富持股合計三成五,蔡宏誌與其配偶李毓秀持股合計三成。

榮釷公司設立後未招募員工,微觀公司106 年7 月間試產1541瓶除垢劑,榮釷公司自購入該批除垢劑後,先按特定價格即每瓶360 元賣斷予聲請人、王文儐及榮釷公司董事之友人,再各自加價銷售予親朋好友以測試市場反應,但因客戶反應價格偏高,以致於回購率低,銷售情形不佳。

榮釷公司於106 年8 月至106 年10月間未曾召開過董事會討論業務,且帳簿表冊及銀行存摺均由王文儐掌控,經聲請人瞭解後,發現帳簿記載不完整,收入支出情形付之闕如,致聲請人無法得知經營成果,嗣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7日再次拜訪王文儐,發現帳簿記載仍完全未補正,僅能提供至10月初之支出流水帳,聲請人當場除要求應由會計師處理外,亦表示應先暫停榮釷公司之業務,待弄清楚營運及財務狀況後,再討論榮釷公司未來營運策略,減資也是未來處理方式之一,然王文儐卻於106 年11月20日表示欲以退股方式處理,且完全不採納減資之方式。

於106 年11月30日蔡宏誌自行表示取消微觀公司對榮釷公司之技術授權,欲退還當出設立微觀公司時聲請人代為出資之金額250 萬元,並主張因技術授權已不存在,榮釷公司須將自微觀公司購入之除垢劑全數退還,否則應按每瓶850 元賠償微觀公司。

而王文儐身為榮釷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竟附合蔡宏誌之主張,於106年12月2 日表示微觀公司如用終端售價計算,可向榮釷公司求償170 萬元,聲請人雖提出關於微觀公司索賠乙事,應先詢問律師及會計師意見後,再行討論如何處理,但王文儐卻置之不理,甚且表示要聲請人將手中庫存之除垢劑無償退還,聲請人因無法接受上開條件,王文儐遂於106 年12月25日告知聲請人如不退還手中庫存之除垢劑,微觀公司將改按每瓶終端售價之3 倍向榮釷公司索賠,復於107 年1 月3 日告知聲請人,榮釷公司自107 年1 月起停止運作。

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文儐提供榮釷公司之財務狀況、章程、帳簿表冊供查閱,但均未獲回應,聲請人雖擔任榮釷公司之董事,竟無法行使董事職權。

榮釷公司係為銷售除垢劑而設立,現除垢劑之技術提供者已取消對榮釷公司之授權,榮釷公司原始設立之目的已不能成就,實無存在之必要,另榮釷公司間股東意見不合,且對於未來營運方式並無共識,法定代理人王文儐又自行宣布於107 年1 月起停業,足見榮釷公司之經營實有顯著困難,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榮釷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參照)。

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榮釷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持有榮釷公司8 萬7,500 股,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榮釷公司17.5% 股份之董事兼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榮釷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股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榮釷公司之設立原係為銷售微觀公司生產製作之除垢劑,惟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致原取得銷售除垢劑之技術授權,經授權人微觀公司單方面終止,造成榮釷公司無法繼續銷售除垢劑,榮釷公司之經營目的已無法達成,且法定代理人王文儐亦已告知榮釷公司自107 年1 月起開始停止營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

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榮釷公司之經營情形,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親至榮釷公司之設立登記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訪查,查知該地點已無公司經營跡象,且無人應門,再詢問該地點之鄰長,其亦表示該地點係作為住家使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3280號函暨檢附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主張榮釷公司之營運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應非無稽。

而經本院函請榮釷公司全體董事就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表示意見,除聲請人及另名董事謝振富均於107 年10月17日函覆表示,榮釷公司確有營運困難,股東意見不合等情事外,其餘董事兼股東王文儐、蔡宏誌及監察人李毓秀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再經本院定於107 年11月15日開庭,請其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見王文儐、蔡宏誌、李毓秀遵期到庭表示不同意裁定解散榮釷公司。

是本院審酌榮釷公司既已無繼續營運,及上開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謝振富之意見,暨其餘利害關係人均未積極表示不同意榮釷公司解散之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榮釷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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