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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俊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香港商巴法絡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指
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俊成為香港商巴法絡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香港商巴法絡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香港商巴法絡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主張:香港商巴法絡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奉本院新北院霞民事立106年度司司字第66號函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公司已於106年5月31日清算完結,並於106年6月6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香港商巴法絡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9月20日新北院霞民事立106年度司司字第240號函、本院106年5月8日新北院霞民事立106年度司司字第66號函、董事會議事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證明、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同意書及身分證為證,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4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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