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20,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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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芙華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相 對 人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賢鋒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景祥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景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景祥公司,聲證1)之股東,至104年迄今持有股數650,000股(聲證2、3)約占相對人景祥公司總發行股數2,500,000股之26%(計算式650,0000÷2,500,000≒26%),已合於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

「聲證3」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共計3頁,觀「聲證3」第一頁,景祥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雖為105年10月17日(詳見新北市政府登記章),惟細究「聲證3」第一頁所示,景祥公司章程修正(訂)日期為103年2月25日,再由同份「聲證3」第三頁顯示監察人李芙華之持股有650000股,於103年2月25日,聲請人即具公司法第245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3%以上之少數股東身分。

再由「聲證4」106年8月14日之股東會召集通知可知,聲請人持有股票自103年至106年已達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

由上,聲請人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8月14日為景祥公司之股東甚明,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條件。

(二)相對人景祥公司曾於106年8月3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聲證4),然聲請人於當日有事無法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又聲請人於此次臨時股東會後,曾委由律師希望查閱相對人景祥公司帳冊但未獲回應,於107年1月9日向新北市調取相對人景祥公司資料(聲證5),赫然發現相對人景祥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董事記載(聲證6),聲請人於107年1月22日再度發存證信函請求查閱相對人景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證7),均遭拒絕,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景祥公司之監察人,對自己已遭拔除監察人一職卻毫不知悉,如此倉促改選董事一事,且事後相對人景祥公司均未提供相關帳冊及財產情形予聲請人,故實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景祥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格已合於公司法245條第1項之要件,且本件亦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景祥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另檢查人之報酬亦應由相對人景祥公司負擔。

因而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股東之身分以及是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尚有疑義。

1、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106年度他字第943號案件係相對人之代表人告訴並告發聲請人涉嫌掏空相對人之刑事偵查案件,刻正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當中。

2、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相對人發現聲請人不僅於擔任相對人財務經理期間挪用新臺幣(下同)數千萬之相對人財物,更於104年偕同子女鄭安妘將增資於相對人之增資款項取回,此部份業經相對人代表人鄭賢鋒於106年9月18日提出告訴在案。

3、承上,本件增資股款既經聲請人取回,聲請人過往所投資之股款是否也係相同情況?此外,聲請人取回增資股款後其所持有之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也尚待確定,且刻正均在刑事案件為陳麗秀會計師查核中,倘查核結果確認聲請人過往所投資相對人之股款亦遭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即有疑義,也將影響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換言之,聲請人是否具有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東身份得提出本件聲請尚待確認,依法不應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4、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股東之身分以及是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尚待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43號案件會計師查核中,選派檢查人倘獲准許恐將影響刑事案件之偵辦。

(二)本件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1、本件聲請人檢附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業以相證一存證信函提出說明表示聲請人所要求之查閱財務報表之要求,因為現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股東身份前尚不宜供聲請人查閱。

2、況且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財務經理,卻違法自相對人私自挪用款項,初步清查即達數千萬元之譜,也因為聲請人挪用相對人款項之金額超乎估計,兩造才會在刑事案件中合意由陳麗秀會計師清償相對人所有資金往來、金流、憑證,全部會計師查帳費用恐高達上百萬元,聲請人此時要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此時的業務帳目及財產,即與陳麗秀會計師於刑事案件之查核範圍完全相同,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除有事後影響陳麗秀會計師獨立查核公正性外,亦有陳麗秀會計師查核資料及結果預先洩露與聲請人之可能,更有妨礙刑事檢察機關調查證據偵辦案件之嫌。

3、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然而由前段可知聲請人所聲請檢查之項目已經為陳麗秀會計師所查核當中,且查帳費用恐高達上百萬元,相對人財務現況也因為聲請人挪用大筆款項而有困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正努力回復相對人健全之財務狀況,此時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異加諸重覆之查帳費用於相對人,顯可證明聲請人故意濫用權利,藉由自己對於相對人之損害,故意加諸相對人之財務負擔。

3、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適格尚待確定,聲請人亦有權利濫用故意加諸損害予相對人,敬祈鈞院駁回聲請人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4、本件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有損害相對人且兼有權利濫用之嫌,倘聲請人之目的在於事先取得陳麗秀會計師於刑事案件之查帳資料,選派檢查人倘獲准許恐將使聲請人事先串證、滅證;

倘聲請人之目的並非事先取得刑事案件之事證,則聲請人之目的僅係加諸重覆之檢查人費用於相對人,實屬權利濫用。

5、目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43號案件陳麗秀會計師之查證委任契約書係由相對人與陳麗秀會計師簽署,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倘獲准許,陳麗秀會計師ㄧ方面代表相對人,一方面又必須保障小股東之權益,恐將面臨雙方代理以及陳麗秀會計師之獨立、客觀、公正性。

聲請人是否以此角度要求遴選陳麗秀會計師不得而知,然以此角度為出發思考,聲請人之聲請違反保護小股東之原意,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更企圖影響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確實屬於權利濫用。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迄今持有景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景祥公司)之股份650,000股,約佔景祥公司總發行股數2,500,000股之26%等語;

然相對人景祥公司則以聲請人前任景祥公司財務經理,涉嫌挪用景祥公司數千萬元,且曾於104年間將增資款取回,聲請人是否確實擁有前述股份尚有可疑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景祥公司之105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表記載本件聲請人時任景祥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份為650,000股,雖相對人景祥公司辯稱聲請人已經於104年間將增資款自公司取回,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經銷除聲請人所持有之景祥公司股份,使聲請人所持有景祥公司股份數未達3%之證據,尚難認為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則聲請人主張其持有景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超過一年以上,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至於相對人景祥供抗辯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一節,為聲請人所否認。

經查,相對人所稱本件聲請人涉有挪用公司款項等行為,現在檢察官偵辦中,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本院屬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5日新北檢兆聖106他943字第29553號函在卷可參。

然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並非代表聲請人檢查公司帳目,而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身分進行檢查(參公司法第8條第2項),並無相對人所稱檢查人可能洩露檢查結果,致妨害刑事偵辦之可能;

且公司法前揭規定,除應為繼續持有一年以上之超過3%股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聲請人行使法律規定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景祥公司選派檢查人,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陳麗秀會計師前已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案件中,選任為該案之鑑定人,且已經與景祥公司簽約進行檢查,為避免重複檢查工作,造成相對人公司無謂之勞費,本院認為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景祥公司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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