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緣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 ㈡、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大股東並登記為其
- ㈢、為此,懇請鈞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或台灣省會計師公會
-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認為沒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在107年
-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 四、經查:
- ㈠、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 ㈡、至相對人雖執前詞而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理由,惟股份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雪卿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慶國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街○號三樓)為相對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起至一0六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 )達1 年以上,是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起至106 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之大股東並登記為其中一席董事,然因聲請人過去基於充分信賴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王志忠及監察人程淑貞(即王志忠之配偶)之因素,故未曾參予相對人之實際營運,相對人長期以來係由王志忠、程淑貞夫妻常期實際經營,因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運作詳情,實不甚了解。
然聲請人近期頃聞王志忠、程淑貞夫妻因長期把持相對人之財務權限(其中程淑貞更以監察人之姿兼任相對人財務主管),故於100 年至今疑有多次挪用公司資產作為私用等不法情事,更有應收帳款多次遭渠等侵占等疑慮。
為此,聲請人曾於107 年2 月23日發函予相對人、王志忠表示將行使董事內部監察權,並要求於同年3 月6 日至相對人公司現場查核相關簿冊,但該日程淑貞表示從未編制「歷年現金流量表」,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應提出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自100 年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俾供確認是否與歷年資產負債、損益表等內容相符,程淑貞雖表示會於2 週內提出,詎料,相對人屆期仍未提出,經聲請人一再催討後,王志忠、程淑貞竟提出臨時製作乙份「真偽不明」之現金流量表,拒絕提供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由此可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遭王志忠、程淑貞把持而非公開透明,且其內容已有真偽難辦之虞,對於股東權利實已影響甚鉅。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其必要性而非濫行聲請。
倘若相對人依法營運並如實製作財務業務簿冊者,自不會因選派檢查人而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㈢、為此,懇請鈞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或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並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認為沒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在107 年3 月間聲請人要求提供公司資料,相對人已經有提供如聲證二所示的文件資料,聲請人僅對現金流量表有意見,其餘部分是沒有意見的,如果是對現金流量表有意見者,可以私下再談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
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經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1至82頁)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至相對人雖執前詞而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理由,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
是自不得以相對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況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
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則縱聲請人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從而即難認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徐慶國會計師一節,有該會107 年5 月8 日北市會字第1070157 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徐慶國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台北大學企研所碩士,曾任職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晨光會計師事務所,並現擔任晨光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