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27,201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方衍國
相 對 人 蘇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悠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6日經鈞院選派清算人為相對人蘇行平,惟蘇行平迄今仍未就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事務。

依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可知蘇行平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曾利誘員工即第三人江凱仲於103年11月成立及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進行掏空並侵占相對人資產數百萬。

江凱仲並於法院承認:⒈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行平。

⒉相對人之貨品是蘇行平指使搬運至及成公司。

⒊及成公司之薪資及管銷皆由相對人支付。

蘇行平至今不願進行清算事務,至使數十位股東投資股款遭侵占,蘇行平並稱相對人之財報並無會計師肯簽證,故至今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為不負責任之陳述,爰請求鈞院解任蘇行平清算人職務,以維股東之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台灣樂悠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股份),台灣樂悠公司已於105年8月24日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函廢止登記,且由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樂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選派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

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亦定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台灣樂悠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

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之台灣樂悠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