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36,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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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 對 人 大艋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清算
人 陳建業
方文章
陳健基
鍾中信
陳建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清算人聲報就任及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大艋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艋舺公司)之債權人,前向大艋舺公司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獲本院核發民國87年10月28日板院文民執水字第79991號債權憑證。

嗣大艋舺公司經新北市政府90年11月30日經90中字第09033142180號函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釋意旨,大艋舺公司應行清算,並由其董事即相對人陳建業、方文章、陳健基、鍾中信、陳建芬(下合稱陳建業等5人)為清算人(大艋舺公司尚有董事王財貴、陳釗炳、陳張水蓮,惟渠等業已死亡),且無需為就任之承諾。

惟陳建業等5人於大艋舺公司為解散登記後,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及執行大艋舺公司清算事宜,已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命陳建業等5人執行大艋舺公司清算事務,並對陳建業等5人裁處罰鍰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無需法定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命令廢止公司登記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此據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及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

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

,是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均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艋舺公司之債權人;大艋舺公司經新北市政府90年11月30日經90中字第09033142180號函解散登記,且大艋舺公司或陳建業等5人尚未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債權憑證、本院函、新北市政府函及大艋舺公司解散前一次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法定清算人怠於向本院聲報就任,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陳建業等5人執行大艋舺公司清算事務,並對陳建業等5人裁處罰鍰,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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