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4,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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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文
相 對 人 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經商字第14942 號函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由聲請人投資210 萬元,邱泰龍投資90萬元,雙方同意推派邱泰龍為董事。

相對人試營運後,聲請人檢討成效認為雇用員工人數太多,造成薪資成本太高,公司無法營利,將導致經營困難財務危機。

惟此意見不為相對人接受,造成公司損失擴大。

且相對人雇用之員工多係相對人董事之親友,聲請人合理推斷相對人明顯有雇用親友盜取公司薪資之嫌。

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墊款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90萬元出資額,亦迄未返還。

聲請人為最大股東(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2/3 強),如相對人繼續經營,勢必侵害股東權益。

另聲請人股東決議退出相對人公司,並請求結算投資款,催繳相對人董事出資款等都無下文。

故聲請裁定准許解散相對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僅有2 股東,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出資額21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00 萬元3 分之2 以上,此有相對人公司設定登記表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股東間是有爭執,亦有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及聲請人當庭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足憑。

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到院主張出資額是第三人莊育平向聲請人借的,不清楚有沒有付。

而公司解散與股金無關,營運好壞也與股金有無提出無關,聲請人應退股等語。

基上,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堪認相對人公司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形。

(二)次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新北市政府函覆檢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7 年1 月29日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影本則記載,現場管理人莊育平表示前一年營運狀況為虧損30至40萬元。

是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分之1。

(三)衡情自難謂本件聲請人有繼續承擔相對人公司虧損之理,至相對人另一股東倘欲持續經營公司,非不得依法另設立公司,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僅有2 股東,而聲請人出資額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 分之2 ,且相對人公司現場管理人承認相對人公司之虧損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分之1,相對人公司股東又有意見不合等情,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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