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4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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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慕嚴
受 罰 人 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華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受罰人陳明華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罰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貴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貴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業於同年2月21日確定。

惟檢查人於107年3月23日聲請貴院轉知受罰人久原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前提供該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由貴院107年3月30日以新北院德民謙106年度司字第79號函轉知受罰人久原公司。

但受罰人久原公司在檢查人給予2個月充裕時間,迄今仍拒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予檢查人,堪認受罰人久原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請貴院審酌該行為已近2個月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又受罰人久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受罰人陳明華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且於貴院106年度司字第79號案件亦委任律師到庭應訊,收受前揭檢查通知函後,歷時2個多月迄今仍拒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予檢查人,請貴院審酌上情,亦處以10萬元罰鍰等語。

三、受罰人久原公司(與受罰人陳明華下合稱受罰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則以:久原公司自受鈞院106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及107年3月30日來函後,即積極準備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

惟檢查人因久原公司尚無力支付檢查費60萬元之故,因而要求久原公司先設法籌得該費用後,再通知其進行檢查,但因久原公司業已停止營業多年,並無足夠資金支付檢查費用,此乃事實上經濟能力之困難。

又久原公司亦積欠第三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2,209餘萬元之違約金債務,而遭該債權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扣押陳報人之銀行帳戶,亦可證久原公司財務困難。

久原公司已將檢查人所要求之資料文件備妥,並且告知檢查人可進行檢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積極行為。

至於檢查人因久原公司無力支付檢查費,而要求久原公司先籌付費用後再進行檢查,則屬事實上之困難,並非久原公司之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久原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有上列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永琳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久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㈡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檢附檢查人107年3月26日之聲請書,函知久原公司,現已由陳永琳會計師擔任久原公司之檢查人,擬請久原公司依上列聲請書,事先預付102至104年度之三年度檢查費用60萬元及提供各年度檢查所需準備資料,以利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事務之進行等情,有檢查人107年3月26日之聲請書、本院107年3月30日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9號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25-33頁)。

然久原公司迄今仍未依循檢查人通知預付其報酬,有久原公司107年4月13日、107年6月28日所遞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9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5-33頁),足見久原公司採取消極不為預付檢查人報酬之方式,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等情事,堪予認定。

揆諸上列說明,應認久原公司確實未配合檢查人預付報酬之請求,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職務確實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準此,茲審酌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07年2月21日確定(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9號卷第91頁),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函文檢附檢查人107年3月26日之聲請書,通知久原公司預納檢查費用及提供各年度檢查所需準備資料,久原公司迄今未能事先預納,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並認聲請人請求裁處10萬元稍嫌過高,爰處以罰鍰5萬元,以示懲戒。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久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華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且委任律師到庭應訊,有委任狀及10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9號卷第23頁、第64-65頁);

另陳明華前於收受前揭107年3月30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㈣又本裁定確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久原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久原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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