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食尚實業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
- (二)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其法定代理人陳士文不當
- (三)聲請人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爰以
- 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 三、經查:
- (一)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前經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解
- (二)而聲請人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當無不能依法
- (三)再者,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10萬元,占食尚實業有
- (四)基上,本件缺乏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解任法定清算人復再選
-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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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泰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解任法定清算人併選任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食尚實業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法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清算人,共同進行食尚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
食尚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解散,迄今已逾3 個月,毫無進展。
聲請人及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本應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惟因全體股東彼此意見不合,毫無信賴基礎,無法互相配合進行清算事務,且從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更無法無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遑論分配剩餘財產完成清算,足見全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於清算職務。
(二)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其法定代理人陳士文不當挪用侵吞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資金等詐欺與侵占案件,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認其已喪失擔任食尚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公正客觀性,如由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損股東權益之虞,其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三)聲請人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任目前之法定清算人,再聲請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於106 至107 年間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對食尚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就食尚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有積極進行清算事務之意願,爰依法聲請選派聲請人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退步言之,若認聲請人不適任,亦請另行選派適任之清算人,以利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亦有明定。
至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1 萬5,000 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前經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揆諸前開法文,聲請人與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即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是以,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
(二)而聲請人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當無不能依法聲報清算人等情事,且法定清算人縱未聲報,或聲請人主張清算人無法於就任後六個月內清算完結等情,亦僅生罰鍰問題,非即得以本件法定清算人逾3 個月皆未聲報,即逕認全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於清算職務。
且聲請人復自陳其有積極進行清算之意願,而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願維持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難認聲請人所稱全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於清算職務等語為真實可採。
(三)再者,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10 萬元,占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00 萬元3 分之2 以上,衡情亦難認其無積極進行本件清算事務之意願。
加以,聲請人自陳對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積極進行清算之意願等情,更難謂本件有解任法定清算人之必要。
(四)基上,本件缺乏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解任法定清算人復再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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