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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瑞和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瑞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佔該公司之5.29 %,相對人民國106 年稅後淨損新臺幣(下同)719萬元、105 年稅後淨損743 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任檢查人,清查相對人自103 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每一個資產負債科目之明細分類帳、收入成本費用及營業外之收支明細分類帳與簿冊、發票、傳票(附進項發票明細)、營業稅申報書、財務報表與存貨盤點等事項,以確保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前於102 年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1號事件(下稱前案)獲法院裁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前案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所示,其檢查期間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已包含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再向鈞院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重複檢查,且前案檢查人上開檢查未發現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任何重大不實之表達或揭露,相對人另亦每年均有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是本件顯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乙節,有相對人107 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
相對人雖辯稱:本件聲請已重複檢查,且相對人已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故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相對人雖已另行委任會計師查核,且固前經本院前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據相對人提出檢查人104 年10月30日檢查報告影本1 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案卷查閱屬實),惟前案檢查人檢查之範圍僅至103 年11月30日為止,至於103 年12月1 日起以後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未經檢查,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其少數股東之權益,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相對人辯稱本件應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至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因此部分業經前案檢查人檢查完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鄧秀美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7年8 月24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回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鄧秀美會計師為中國文化大學會計學系事務所畢業,現為執業會計師,且已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會計師鄧秀美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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