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公司業由關係人呂秋燕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自行召開
- (二)抗告人公司並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
- (三)本件相對人所提聲請,顯係為結合抗告人公司前董事長陳
- (四)綜上,原裁定顯未審酌抗告人公司於107年3月24日由呂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為「生物醫學製造、銷售」產業,其
- (二)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陳妙珍考量抗告人公司已多年未實際營
- (三)綜上,抗告人公司確有公司法第11條所稱經營上之顯著困
-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 四、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650萬元,股數共計
-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現無營業據點,資產僅剩餘54萬9,
- (三)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
-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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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相 對 人 許振燿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張又仁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107 年10月9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業由關係人呂秋燕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自行召開股東會,並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相對人將陳妙珍列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 1、查呂秋燕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亦為董事,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數為25萬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陳妙珍於呂秋燕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茲因案外人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前對抗告人公司訴請遷讓房屋訴訟,呂秋燕於冠鈞公司提起第一審訴訟時曾委請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485 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妙珍應召開董事會討論委任律師應訴,然陳妙珍均置之不理,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亦未曾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維護抗告人公司之權益,致使抗告人公司經貴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抗告人公司應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而獲有不當得利之判決結果。
2、為維護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且因抗告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已有多年未改選,亦有必要請陳妙珍以董事長身份召開董事會討論後續訴訟及擇期召開股東會事宜,因此於106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記明提議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事項及理由,然陳妙珍竟委請律師回覆並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此舉形同拒絕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罔顧抗告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為股東會及董事會,恣意損害抗告人公司各董事及股東之權利。
呂秋燕乃向新北市政府請求許可由呂秋燕自行召集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2 月23日新北經司字第1078011047號函為「准如所請,惟應於107 年5 月26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
3、呂秋燕於107 年3 月24日通知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召開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抗告人公司第二屆董事、監察人,同日並已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推選張建國為抗告人公司第二任董事長,呂秋燕、楊美霞為抗告人公司董事,有抗告人公司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證。
於上開董事會會議,並決議將抗告人公司地址及廠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現無任何場所可資營業,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就此亦有誤會。
又抗告人公司董監事改選及遷址等變更登記事宜,目前正向新北市政府進行中。
(二)抗告人公司並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情事:抗告人公司已於本年度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長並決議儘速追究前董事長陳妙珍及許振燿侵吞公司款項之責任,另因陳妙珍拒絕將公司印鑑、帳冊等文件交接予新董事會,抗告人公司已對陳妙珍提起告訴,該案已於107 年6 月28日召開偵查庭,準此,抗告人公司運作並無問題。
又抗告人公司為營業中之營業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48726號函可證。
準此,抗告人公司於本年度由呂秋燕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事項,公司營運顯無問題,關於公司如何營運、是否解散等事項,自應遵循公司治理機制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定,相對人不依正常管道參加召開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欲憑一己之見聲請解散公司,顯無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所提聲請,顯係為結合抗告人公司前董事長陳妙珍,損害抗告人公司以規避其責任所濫行提出之聲請,原裁定未予審究,率爾准許,顯有違法不當: 1、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股東,然其同時亦為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之冠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冠鈞公司9 萬8,970 股,持股達98.7%之大股東,冠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配偶陳珍珠,因冠鈞公司與抗告人公司有民事訴訟,而陳妙珍乃為相對人、陳珍珠所找來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故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陳妙珍均未曾代表抗告人公司應訴,致使抗告人公司於第一審遭敗訴判決,經關係人以參加訴訟方式為抗告人公司提起二審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目前該案已抗告至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審理中。
依上開判決可知,冠鈞公司對抗告人公司及甲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基公司)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時任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妙珍未曾代表公司出面應訴,致遭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抗告人公司敗訴,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一反消極態度,與相對人共同委任冠鈞公司之律師為其辯護,並自居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以抗告人公司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意圖撤銷新北市政府允許呂秋燕召開股東會之處分,該2 人互相配合,視抗告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為無物。
2、相對人早於抗告人公司與冠鈞公司間之訴訟過程,即知悉抗告人公司董監事改選及遷址情事,仍故意以抗告人公司舊址及陳妙珍向貴院聲請解散公司,顯有利用陳妙珍之故意不應訴,促使貴院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以規避抗告人公司追究其責任之嫌。
又相對人除委由王尹君擔任送達代收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對抗告人公司提起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陳妙珍又以抗告人公司名義委由王尹君擔任送達代收人,並委任相同律師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出撤銷訴訟,更可證實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係與陳妙珍互相配合,意圖解散抗告人公司,規避其責任。
(四)綜上,原裁定顯未審酌抗告人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由呂秋燕申請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張建國為新任董事長,是陳妙珍已非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因抗告人公司股東呂秋燕、楊美霞已於期間內具狀就相對人所提解散抗告人公司之聲請提出陳述意見,並敘明抗告人公司並不存在相對人所稱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者」之情事,有渠等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原裁定竟以關係人未表示意見率爾裁准相對人所提出之解散公司聲請,顯有違法不當,應予廢棄。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3條規定,提出抗告並敘明理由如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請應予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為「生物醫學製造、銷售」產業,其產業特性在於投資之初即需耗費鉅資打造專業實驗室並購置相關儀器設備,所需大量資本投入實非一般公司行號所能比擬。
然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650 萬元,其中425 萬0,321 元業已用於裝潢營業據點及購買儀器設備,截至106 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公司資產總額僅剩餘54萬9,544元,有抗告人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
嗣抗告人公司又因向冠鈞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屆滿未遷出而涉訟,遭貴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命抗告人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並賠償冠鈞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54 萬元,且經冠鈞公司於107 年1月17日會同書記官、執達員辦理假執行完畢並取回系爭房屋。
是以,抗告人公司現無任何場所可資營業,剩餘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已當該公司法第11條所稱營業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
(二)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陳妙珍考量抗告人公司已多年未實際營業,為免股東權益受損,故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4 日,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公司董事呂秋燕、楊美霞召開董事會,討論搬遷營業地址及公司解散事宜,然皆遭置之不理,足見上開2 席董事未盡忠實義務,導致相對人營運困難。
又抗告人公司股東劉大智、張建國(呂秋燕之配偶)等人,基於不法所有系爭房屋之意圖,自104 年起不斷以存證信函滋擾、威嚇相對人,甚且不顧貴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皆已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冠鈞公司之事實,仍執意以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濫行誣告相對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且至今仍不斷以民刑事訴訟、存證信函等方式糾纏不清,導致相對人人面臨極大身心壓力,且耗盡勞費疲於應付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應訊,相對人至此深感遺憾,且已無共同經營事業之意願。
(三)綜上,抗告人公司確有公司法第11條所稱經營上之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爰聲明:請求解散抗告人公司。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650 萬元,股數共計65萬股,股東有呂秋燕(25萬股)、劉大智(12萬5,000股)、楊美霞(12萬5,000 股)、陳妙珍(5,000 股)、陳珍珠(4 萬5,000 股)及聲請人(10萬股),又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成立時之原始股東之一,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0%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顯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現無營業據點,資產僅剩餘54萬9,544 元,不足以清償積欠冠鈞公司之負債154 萬元,已無資金可資運用,經營顯有困難,且經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妙珍通知董事呂秋燕、楊美霞召開董事會討論後續事宜,然渠等均置之不理,導致相對人營運困難等語,固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紙、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書1 份、本院106 年12月2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宿字第135701號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1 份、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725、002037號存證信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61至70頁),惟查: 1、抗告人公司董事呂秋燕前向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2 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1047號函准許由呂秋燕自行召集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其後呂秋燕旋於107 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1 ,召集107 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為張建國、呂秋燕、楊美霞、監察人為劉大智,復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張建國,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博威法律事務所106 年12月28日106 博律字第1061228 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1047號函1 紙、抗告人公司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 紙、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公司之公司案卷可參。
是抗告人公司既已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選任新任董事長張建國,則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自應由張建國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答辯,本院未及審酌及此,誤認張妙珍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其陳述意見為應予解散之裁定,程序上與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不符,自屬無可維持。
又上開抗告人公司董事(含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雖尚未經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上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既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自不因尚未辦理登記,即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
再抗告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妙珍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准予呂秋燕召開抗告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尚未獲致勝訴判決並確定,亦執此即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未變更,合應敘明(至於兩造就若對抗告人公司所為新任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程序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認定)。
2、又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已無營業處所一節,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9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1262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影本暨現場照片1 份,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已無營業,現場大門深鎖無法進入,且據管理人員表示:「相對人已無在此營業許久,公司鐵門深鎖,信件無人收受,管委會皆退回。」
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2 頁),惟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已經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已如前述,自難再憑上開新北市政府查訪紀錄表,認定抗告人公司無營業之事實。
3、再就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是否有繼續經營抗告人公司部分,查抗告人公司既經呂秋燕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就新選任之董事張建國、呂秋燕、楊美霞,及監察人劉大智而言,仍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此參諸關係人呂秋燕、楊美霞於原裁定後始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75 至182 頁),亦請求駁回相對人所為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即明。
至關係人陳妙珍則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陳稱:抗告人公司現無經營處所,亦無檢驗設備可供檢測使用,且全體股東現仍持續爭訟中,內部意見嚴重分歧,無法增資彌補虧損,亦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資金,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並對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13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宿字第135701號通知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
關係人陳珍珠則以董事名義具狀陳稱:抗告人公司之資產已經全部虧損,不足以清償債務,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應未來營運所需,抗告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助戊字第10137 號執行命令、同院107 年3 月2 日北院忠106司執助戊字第10137 號執行命令各1 份、大眾銀行、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文各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27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宿字第135701號函2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
4、本院審酌上情,抗告人公司現仍有董事、監察人有意願繼續經營,且已決議變更營業處所,縱公司股東內部意見分歧,或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仍得由現任公司負責人透過協商、股份轉讓、增資或其他方式為正常營運,尚難認已達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營業不能開展,而有經由法院裁定予以解散之程度。
復參以抗告人公司與冠鈞公司、新北市政府現仍有相關民事及行政訴訟繫屬於法院,該訴訟結果均尚屬未定,若逕予裁定解散,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恐將使抗告人公司內外部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亦不宜逕予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
(三)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裁定抗告人公司應予解散,難認適法。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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