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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寰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7 年5 月21日止欠繳101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 年至104 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724,184 元,而相對人業於105 年2 月1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且選任唯一董事張鴻祺為清算人,惟張鴻祺業於106 年5 月22日死亡。
另查,張鴻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
另調張鴻祺死亡登記申請內容係由其嫂嫂即徐添妹申辦,且其兄長張鴻耀與張鴻祺生前戶籍址相同,應認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張鴻耀對張鴻祺生前事物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又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與該公司屬對立關係,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聲請人若被選派為該公司清算人,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核有不妥。
故為利行政執行程序及清算事務之進行,並保全國家稅收之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身分,聲請裁准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是清算人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177條規定:「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解散公司登記,其唯一股東即清算人張鴻祺於106 年5 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張鴻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4 月27日北院忠家合106 年度司繼1232字第1072000016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繼123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張鴻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得認定張鴻耀對相對人之經營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辦理清算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清算人之職務,況張鴻耀亦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自難逕行選任張鴻耀為本件之清算人。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為之,惟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除有1 台廠牌中華、101 年出廠、排氣量1299CC之小客車1 輛外,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且相對人欠稅迄今計3,733,504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苟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並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稱其不同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本院卷第118 頁),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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