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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文
相 對 人 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爭執是在少數股權之股東任董事,不依法向多數股權之大股東提出財報,多數股權股東要求了解清算公司之財產及業務帳目權利,恐無充分保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相對人現業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卻不提出公司之財產及業務帳目供聲請人查閱檢查,是為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交付相對人之財產及業務帳目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於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9條、82條、87條第1項、2 項、5 項、6 項規定甚明。
而該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3 規定即明。
末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法已明定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有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等監查之權利。
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雖有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有法定清算人或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則此時倘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且併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無從選任檢查人,則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相對人210 萬股之股份,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情,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不依法提出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其查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前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
而本件相對人之全體股東並未特別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
是以,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邱泰隆、聲請人2 人為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並由其等負責檢查公司之財產及業務帳目。
從而,本件聲請人本身既已為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而有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之權利,則其再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或業務帳目,於法自有未合。
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不依法提出相關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其查閱,然此乃屬清算人未盡其法定職責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依法應係行使其解任、查閱等權利以為救濟,而非提起本件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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