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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宇伶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清算,民法第37條至第44條、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條至第356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2 章第1 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第3 章第1 節法人登記、第5 章商事非訟事件第1 節公司事件中固均有明文規範相關之程序,惟前開規定,於法人以外之商號,既無準用之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貝比荷服飾企業社之清算人,因已經歇業登記在案,乃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歇業登記函等相關文件影本,由其擔任清算人,並依法呈報清算人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貝比荷服飾企業社」性質上乃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之屬性,故依前揭說明,即無從援引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以資進行呈報清算人之餘地。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呈報貝比荷服飾企業社清算人之程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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