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豪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旗國際有限公司間因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恆旗國際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0號受理,兩造嗣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4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暫免徵收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 00元+3,000元=4,000元)。
又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