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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盧觀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麗文、盧彥伶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盧麗文、盧彥伶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7號受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盧麗文、盧彥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887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7號卷,第11頁)。
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盧麗文、盧彥伶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83元(計算式:144,500元×2/12=24,08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9,970元(計算式:535,887元+24,083元=559,970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
又本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1/3。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元(計算式:6,060元×1/3=2,0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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