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112,2018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王佳榮
上列原告對被告蔡子瑞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院准予對被告等人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佳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即18,72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