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1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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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林俊龍
法定代理人 劉金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宏即全興工程行、民昌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成立而終結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明宏即全興工程行、民昌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鄭明宏即全興工程行、民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4,069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鄭明宏即全興工程行、民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受理,嗣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74,069元(計算式:2,974,069元+5,000,000元=7,974,069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2元。

又本件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是原告僅需繳納該審級3分之1之裁判費即26,667元(計算式:80,002元×1/3=26,667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6,667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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