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2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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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金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077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應提繳15,49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受理,兩造嗣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568元(計算式:71,077元+15,491元=86,5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為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又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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