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2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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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被 告 劉國輝
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與被告劉國輝、
劉玟慧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劉國輝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國輝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劉國輝、劉玟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英生新台幣(下同)1,818,958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劉國輝、劉玟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獻榮590,935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劉國輝、劉玟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珠590,935元及其利息。

㈣被告劉國輝、劉玟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獻堂590,935元及其利息。

㈤被告劉國輝、劉玟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獻揚590,935元及其利息。

經本院106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英生818,95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獻榮590,935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桂珠590,935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獻堂590,935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劉國輝應給付原告張獻揚590,935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張英生、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國輝、劉玟慧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張英生負擔。

被告劉國輝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輝)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182,698元,被告劉國輝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8,871元。

從而,被告劉國輝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7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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