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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呂聰隆
被 告 徐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被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因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4)及其上同區段12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9號受理在案。
上開事件嗣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提出系爭房地之交易金額為10,98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0,000元(計算式:10,980,000元×1/2=5,490,000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351元、被告經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3,026元。
另本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僅需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27,675元(計算式:83,026元×1/3=2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51元、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7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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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告 │ 2分之1 │
├──┼───┼────┤
│ 2 │ 被告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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