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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郭宜蓁
上列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郭宜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志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張志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67,877元,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共計2,335,75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6,249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96,664元(即24,166元+36,249元+36,249元=96,66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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