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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林周郎
被 告 上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肅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2萬8,21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49,6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237元(計算式:785,020元+328,217元=1,113,237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
從而,被告、原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4元(計算式:12,088元×1/2=6,04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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