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楊劍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曼玲、楊陳秀玉、追加被告楊正才間因請求撤
銷贈與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曼玲、楊陳秀玉、追加被告楊正才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楊陳秀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1)被告陳曼玲、楊陳秀玉間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莊登字第000000號(104年登記案)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2)被告陳曼玲於被告楊陳秀玉塗銷前項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撤回備位之訴,僅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並追加楊正才為被告,上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追加被告楊正才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5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莊登字第29588號所為移轉予陳曼玲之物權行為,其原因行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陳曼玲、楊陳秀玉間於104年登記案,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復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係互相競合,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系爭房地之建物為1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11樓,面積總計為114.52平方公尺(約34.6423坪)。
另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同為高樓層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地於105年8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2萬7,000元等情,本院以每坪約22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62萬1,306元(計算式:220,000元×34.6423坪=7,62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萬1,306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6,53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4,805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1,342元(計算式:76,537元+114,805元=191,34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