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LE DUC MANH (黎德孟)
被 告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新發
人
被 告 劉福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29,932元及其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新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3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劉福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37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一至二項判決,經(一)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新發(二)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劉福春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就敗訴金額2,269,195元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1號受理,兩造嗣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29,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元。
另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269,19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5,209元。
又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6元(計算式:35,209元×1/3=11,736元)。
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5,057元 │ │
├───────┼───────┤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11,736元 │ │
├───────┴───────┴───────────┤
│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被告敗訴而未上訴)之訴訟費用│
│ 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754元。 │
│ 計算式:25,057元×7%=1,754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由原告│
│ 負擔:35,039元。 │
│ 計算式:23,303元+11,736元=35,039元。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