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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邱垂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凱即衣美洗衣坊、應堃煇即泰安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159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蔡文凱即衣美洗衣坊、應堃煇即泰安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月1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5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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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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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
│ │ │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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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⒈同上。 │
│ │ │⒉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50,000元│
│ │ │ 計算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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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2,49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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