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6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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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江蓮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甫、陳青原、蔡秀蘭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彥甫、陳青原、蔡秀蘭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陳彥甫、陳青原、蔡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098元及其利息,此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受理,嗣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107年度司移調字第49號),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13,098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

又本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需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39元(計算式:19,018元×1/3=6,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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