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6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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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 告 林旻叡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䕒淇、陳勁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
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聲字第4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劉䕒淇、陳勁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勁宏負擔4 分之1 、原告劉䕒淇負擔100 分之7 ,餘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終經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旻叡負擔100 分之92,餘由被上訴人陳勁宏負擔。

查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2,829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9,41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92,是被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7,065元(計算式:29,418×92÷100 =27,065。

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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