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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劉興松
被 告 闔家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9,850元本息,另被告應將2萬5,284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6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萬5,28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共38萬5,134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2元(計算式:4,190元×17%=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8元(計算式:4,190元-712元=3,47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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