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更一,1,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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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被 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簡誌重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簡誌重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簡誌重及李簡秀美等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一)被告簡誌重及李簡秀美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磚造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街00號旁木造平房(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簡誌重及李簡秀美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32,605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誌重及李簡秀美等人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2,384元。

(四)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誌重及李簡秀美等人連帶負擔9/10,其餘由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簡誌重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簡誌重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就新北市○○區○○街00號旁木造平房(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及全體共有人暨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起訴請求,是被告簡誌重就第二審裁判費用負擔,應扣除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從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937,77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2,724元×124㎡=18,937,776元),被告簡誌重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68,008元。

從而,被告簡誌重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00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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