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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888號
債 權 人 林峻德
債 務 人 林振聲
債 務 人 林振邦
債 務 人 林麗華
債 務 人 林筱夢即林振家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禹硯即林振家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禹廷即林振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振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振邦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麗華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筱夢即林振家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林禹硯即林振家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林禹廷即林振家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林振聲、林振邦、林麗華、林筱夢即林振家之繼承人、林禹硯即林振家之繼承人、林禹廷即林振家之繼承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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