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促,24150,2018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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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
債 權 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
債 務 人 楊光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一百零六年二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一百零六年三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一百零六年六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一百零六年七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一百零六年八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一百零六年九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一百零六年十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一百零七年一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百零七年二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百零七年三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百零七年四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百零七年五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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