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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9401號
債 權 人 陳顗沐
債 務 人 郭孟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如聲請狀所示之證物退票理由單之正本或影本。
二、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或其他可資辨別身分之資訊」,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但未補正所請求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自屬未能釋明票據已合法提示而得主張票據追索權,且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姓名,未記載任何足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訊,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債務人是否為適法之當事人及本院有無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管轄權,自屬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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