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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41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呂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4696560108266507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28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9,448元(已到期之本金29,4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34 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二)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4148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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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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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呂靖雯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6448元│ │年 11月 01日│ │六六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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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呂靖雯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14590 │ │年 11月 01日│ │九七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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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呂靖雯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4974元│ │年 11月 01日│ │點七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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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呂靖雯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436元│ │年 11月 01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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